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杜贞路,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北塘疃乡西石井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魁,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广宗县北塘疃乡西石井村。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广宗镇陈村人,系被告朋友。
原告杜贞路与被告张怀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和被告张怀魁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村委会规划,经乡县政府审核批准,我村村委会在我家祖传老坟地给我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7米,广宗县人民政府在1993年3月9日给我发放了宅基地证书进行了确权。1995年广宗县土地管理局收我宅基地证税后,又在我宅基地证上加盖了广宗县土地局公章,这样我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可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出面不让我使用该宅基地,被告手中无宅基证无任何手续,无证无据的说:“我村一个已死亡多年的老村党支部书记,把村规划给我的宅基地给他了。”被告以这种不说理的理由,几年来强行在我宅基地上种庄稼,造成我至今无法使用该宅基地现诉至法院请求:1、保护我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不得侵占我宅基地,不得在我宅基地上种庄稼。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把在我宅基地上种的庄稼清除干净,恢复我宅基地原状。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杜贞路身份。2、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颁发宅基证一份:“户主为杜贞路,四至为:东至胡同(6米),西至郝桂林,南至杜贞祥,北至苏佩福。四边:东边21米,西边21米,南边17米,北边17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杜贞路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张怀魁于1991年经西石井村统一规划取得4处宅基,当时程序是村里统一公开规划,用先交钱后拿证方式,当时村委会规划给被告张怀魁8处宅基,当时参与规划的村干部有村支书杜凤海,村主任王付兴,村委王金海,当时被告共出资1400元,取得这4处宅基,后于1991年5月12日经广宗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宅基证,自办理宅基证以后,被告一直在4处宅基种地,一直种到06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宅基争议问题,当时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说法,原告便于2007年春季将被告所种棉花毁坏。2、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祖坟问题,事实并不是这样。综上所属,以上宅基归被告所有,与他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二日颁发冀(广)字005069号宅基证一份:“户主为张怀魁,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桂林,南至怀魁,北至配付。四边:东边21米,西边21米,南边17米,北边17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被告张怀魁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亲。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了证明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提供了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颁发宅基证一份:“户主为杜贞路,四至为:东至胡同(6米),西至郝桂林,南至杜贞祥,北至苏佩福。四边:东边21米,西边21米,南边17米,北边17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杜贞路所有。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也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二日颁发冀(广)字005069号宅基证一份:“户主为张怀魁,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桂林,南至怀魁,北至配付。四边:东边21米,西边21米,南边17米,北边17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被告张怀魁所有。原被告宅基证所确定的两块宅基地四至及四边长度完全一致,且原、被告也均承认双方诉争的宅基地是同一块,故这两个宅基证是完全重叠的。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所诉争的宅基地均持有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这两个宅基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四至及四边长度完全一致,故这两个宅基证确定的宅基地系同一地块。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贞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