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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65号

贾永安与潘贻建、黄慧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贾永安,潘贻建,黄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贾永安,1978年日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建。被告黄慧敏。

原告贾永安诉被告潘贻建、黄慧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慧敏为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贻建、黄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金扬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3日,被告潘贻建向金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天(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潘贻建未还,以致金某向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替被告潘贻建偿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潘贻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潘贻建、黄慧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贾永安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潘贻建向金某借款及原告贾永安担保的事实。3、汇款单,证明金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收条,金某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潘贻建转欠原告借款的事实。6、证人金某证言,证明被告潘贻建向金某借款50万元及由原告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两被告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潘贻建向金某借款并由原告贾永安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潘贻建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被告潘贻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慧敏应与被告潘贻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贻建、黄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永安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贻建、黄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