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某。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欧某。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辩护人梁某、欧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马某、韦某等人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一带进行“扫黄”执法活动,后马某先将查获的两名卖淫女带至唐山路42栋4单元楼顶予以控制,获知该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伙同“谢癫子”、“毛几”(二人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刘某与马某发生推搡争执,在马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刘某对马某实施殴打,张某、王某等人在旁妨碍执法,致使两名卖淫女逃走。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韦某、王某、陈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刘某之前不知道马某是警察,因为马某没有表明警察的身份,只是推了一下马某,其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欧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有: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两名妇女是卖淫女,所以公安机关对两人的控制就是非法的。第二,公安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钓鱼行为,公安人员为了执法以嫖客的身份出现到卖淫场所,就不具有执法的正当性。第三,张某没有对他们执法过程进行妨害,只是打了一个电话给刘某,是怀疑两妇女受到了不法侵害,没有妨害执法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王某没有殴打、推警察,没有妨害警察执法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马某、韦某等人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一带进行“扫黄”执法活动,后马某先将查获的两名卖淫女带至唐山路42栋4单元楼顶予以控制,被告人张某发现后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刘某与马某发生推搡争执,在马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刘某对马某实施殴打,张某、王某等人在旁妨碍执法,致使两名卖淫女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张某、王某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的证明,证实民警马某在唐山路便衣执法,执行扫黄打非任务过程中,被刘某等人围攻、妨碍公务,造成已查获的卖淫妇女乘乱逃走,马某左下额受轻微伤,造成扫黄打非工作的中断,扰乱唐山路交通秩序的后果。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位置。6、证人韦某(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其与马某在唐山路36号附近的一条小巷子抓获一名卖淫女,后在42号右边的居民房又抓获一名卖淫女,将两名女子带上居民房楼顶后,其继续去侦查,马某控制两名女子在楼顶。听到有人在跑上楼顶并争吵,便给马某打电话,打了几次都没有接。在接应增员人员时,看见有三个人从42号门冲出来,跑到离门口不远的一辆三轮车上抽出电棍、棍子等工具,其中一人还拿了旁边卖甘蔗的用来削甘蔗的刀子,接着又往门里冲进去。增员人员到后,抓获了其中两人。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其看见两名男子拉着一名外号“冲天炮”的湖南女子去了40栋3单元便跟上问“冲天炮”带人来干什么,“冲天炮”说是熟客,此时看见旁边的男子用手打了一个手势,勾了一下手指,明白两名男子是便衣警察,便下了楼。没过多久看见七八个湖南男子手拿小木棍样子的东西冲上40楼3单元楼上。后听见说那些湖南人打了警察,抢走了卖淫女,湖南人还被抓了几个。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唐山路40栋、42栋卖淫嫖娼的现象非常普遍,42栋3单元4楼有五、六个湖南的男女租房住,每晚8点左右,租房的女子就到唐山路的路边揽客招嫖。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唐山路42栋3单元401号房是湖南人租来卖淫嫖娼的,经常看到401号房的女子晚上带嫖客到401号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11日1时许,其与韦某等人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一带进行“扫黄”执法活动,将查获的两名卖淫女带至唐山路42号旁的一栋居民房顶楼控制后,韦某单独前往别的单元楼层进行侦查,其负责控制两名卖淫女。后来刘某、张某、王某等五人冲了上来,其在表明民警的身份出示警官证后,刘某称警官证是假的,被刘某冲上来打了下巴两拳。其他人围上来要动手,被其威慑住,刘某转身逃跑,大喊让其他人帮忙,去抄家伙,其被其他四人围过来拉扯,后该五人逃跑。两名卖淫女也趁乱逃跑了。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接到张某电话说有来两个人押着“春天炮”和另外一个女子到唐山路42号3栋楼去了,便给“春天炮”打电话打不通,觉得“春天炮”可能被便衣警察押着,便叫张某、王某、癫子、毛几帮忙,到唐山路42号3栋楼下五人碰头后上了3栋4单元楼顶,看到马某和“春天炮”还有另一名女子蹲着,其问马某的证件,五人围住马某,其就叫“春天炮”走,因“春天炮”被马某拉着,其便推了马某的肩膀。“春天炮”和另一名女子趁乱跑了,其喊了一句抄家伙、拿东西,其拿着甘蔗和癫子便拿着电棍、毛几冲上楼准备打架。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其看见两名男子带着刘某的老婆往42栋4单元走去,觉得不对劲,便给打刘某电话。老满、小勉、张某、癫子和毛几五人在42栋楼下碰头后,上到楼顶刘某要求查看一中年男子的证件,该男子大声说:“警察,你们要做什么?”。刘某等四人围着该男子,该男子身后坐着两个小姐。刘某抡起右拳打在该男子左脸,癫子、毛几趁乱叫两个小姐跑后,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凌晨,刘某说自己老婆出事了,叫其去帮忙。其与刘某、张某、癫子、毛几五人在42栋楼下碰头后上到4单元楼顶,看见刘某、张某、癫子、毛几跟一个男子对峙着,该男子身后还坐着两个小姐,其中一个就是刘某的老婆。那男子拿出一本证件,说自己是警察,刘某就直接冲上去殴打。其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及辩护人提出不知道马某等人是警察在执行公务的意见,经查,马某等人是根据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对唐山路一带进行扫黄打非活动,刘某、张某、王某是为了帮助已经被民警马某等人控制的两名涉嫌卖淫女逃避法律制裁而纠集在一起,在马某已经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干扰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致使两名涉嫌卖淫女逃跑、扫黄打非活动中断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警察,没有妨害警察执法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在接到刘某等人电话明知是帮助已被控制的两名涉嫌卖淫女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响应参与在现场干扰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其虽然没有殴打警察的行为,但其行为已足以妨害了警察正常的执行公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