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计秀连,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9号2-15-3室,身份证号码:210104197210135221。
被告:吴振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杜欣阳家具经销处售后经理,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1481198105044031。
委托代理人:梁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计秀连诉被告吴振彬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计秀连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计秀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振刚
代理
审判员 栾 兰
人民陪审员 徐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斯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