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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603号

石同仁与荆开荣、李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同仁,荆开荣,李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石同仁,系平度市同和同仁农机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积波,系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开荣。被告李巧梅,1977年月9日2生。委托代理人荆开荣。系李巧梅丈夫。

原告石同仁与被告荆开荣、被告李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曾以荆开荣、李巧梅、孙超为共同被告,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超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孙超的起诉。原告石同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被告荆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同仁诉称,被告荆开荣与孙超合伙开办汽修厂期间,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机油和防冻液,计款3150元。被告收到防冻液后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荆开荣与被告李巧梅系夫妻关系,其收入的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150元及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荆开荣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我也不欠原告钱,孙超开过汽修厂,我到孙超处帮过忙,主要从事钣金喷漆,当时说给我开工资,但我在孙超处干了四个月孙超至今未付我工资,这个汽修厂是无照经营,后来孙超跑了,汽修厂无法经营,就停业了。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巧梅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我没有参与汽修厂经营,被告荆开荣在汽修厂至今没有收入,更没有拿回家收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超曾经营过汽修厂,被告荆开荣在孙超经营的汽修厂工作过。现不知孙超具体下落。

被告荆开荣与被告李巧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一张载有孙超、及荆永辉姓名的欠条,欠条上方载有防冻液等东西的型号及数量,总价款3150元。欠条下部载明:今欠钱叁仟壹佰伍拾圆整,孙超、荆永辉。原告主张此欠款为孙超与荆开荣合伙经营汽修厂所欠,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另外原告称被告荆开荣将合伙经营汽修厂期间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巧梅有共同偿还此款的义务。另查明,荆开荣另一个名字叫荆永辉。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荆永辉的名字不是荆开荣所写,原告称是孙超填写上的。在公安机关调查荆开荣的笔录中,荆开荣曾向公安机关反映他与孙超合伙开汽修厂,后有一个人向汽修厂推销机油,他看到过孙超曾收过一个人推销的机油。庭审中,被告荆开荣称:我到孙超处帮忙,主要从事钣金喷漆,当时说给我开工资,在孙超处干了四个月,孙超至今未付我工资,这个汽修厂是无照经营,后来孙超跑了,汽修厂无法经营,就停业了,因我在汽修厂有投资,我将汽修厂部分设备拉走,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我与孙超合伙经营汽修厂,是为了将汽修厂的部分财产拿回家。被告荆开荣称其不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孙超所写不能确认,认为此款与荆开荣无关,荆开荣不能偿还原告所诉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被告荆开荣的签名,孙超无具体下落,是否为孙超所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荆开荣对此条是否孙超所写不能确认,尽管在公安机关调查荆开荣时,荆开荣称看到过孙超购买过他人所推销的机油,但是否是收取的本案原告的机油,均不能确定,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孙超与荆开荣之间是合伙关系,是否合伙,尚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荆开荣、被告李巧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原告可在孙超下落明确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同仁对被告荆开荣、被告李巧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石同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林

审 判 员  邱恩元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冷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