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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810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某甲,女,19x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因为被告供暖条件不好,原告领着孩子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和原告刘某甲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分居原因也仅仅是为了孩子,与双方感情好坏无关。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双方已生有子女,原告应顾及已经建立的家庭,主动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光

审 判 员  祁永庆

代理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