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周秀琴。被告谢永新。被告邹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秀琴与被告谢永新、邹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新、邹岚、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琴诉称:2012年10月23日,谢永新驾驶苏B×××××车辆在喜洋洋饭店门口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谢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谢永新支付了医疗费1609元。因苏B×××××车辆登记在邹岚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名下���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由被告方赔偿医药费3913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100元、修理费70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8821元。被告谢永新、邹岚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及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3、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系周秀琴自己的诉讼成本,不予认可;4、修理费应当提供发票;5、周秀琴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对其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有异议;6、周秀琴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谢永新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在喜洋洋饭店门口出来,与驾驶电动车的周秀琴发生碰撞,导致周秀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谢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琴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登记在邹岚名下,在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周秀琴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794.74元,其中谢永新支付了160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司法鉴定所对周秀琴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秀琴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费评定为30日。周秀琴在诉讼中称其在无锡市天妍皇室美容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由无锡市天妍皇室美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周秀琴在该三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其还称因其准备本案诉讼材料花费100元、修理电动车花费70元,但仅提供了���张收据与一张化妆品销售单以证明其主张,未提供正式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信息、交强险保单、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秀琴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标准,谢永新、邹岚、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秀琴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94.74元,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794.74元;关于周秀琴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40元(18元/天*30天);关于周秀琴主张的误工费,因周秀琴提供了由无锡市天妍皇室美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工资为3500元,该工资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周秀琴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秀琴主张的修理费,虽然周秀琴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其应当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修理费数额,周秀琴仅提供了一张化妆品销售单,既无修理店铺的信息,又无修理人员的信息,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修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秀琴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秀琴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周秀琴所受伤害尚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52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根据案件的结果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周秀琴的损失为:医疗费3794.7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6652.74元。因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谢永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9元,可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返还给谢永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秀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52.74元,其中支付周秀琴15043.74元,支付谢永新16**元。
二、驳回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20元,二项合计1720元,由周秀琴负担6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