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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863号

季刚与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刚,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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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季刚,男,1978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3年8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学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刚诉被告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周峰、被告人���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刚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峰驾驶苏A×××××号小轿车撞伤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峰负全部责任。苏A×××××号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381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损失主张过高。

被告周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1时18分许,被告周峰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新华路扬子二村路口转弯时,与骑轻型摩托车直行到此的原告季刚发生碰撞,造成季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周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季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14元。2013年5月2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车主为周峰,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事发后,周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253.9元、护理费2000元,并借给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25467.9元(含周峰垫付部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⑶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每日12元,合计720元;⑷护��费,住院期间根据家政服务中心收据,支持2000元,出院70天每天45元,合计5150元;⑸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危险货运从业资格证和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职业,误工期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0400元;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⑻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元;⑼鉴定费2360元;⑽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75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⑶项合计2654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⑷至⑻项合计900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第⑽项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均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⑼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01004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部分计18907.9元,由被告周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预付31253.9元,故多付部分可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向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季刚赔偿101004元(其中周峰垫付的12346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