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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238号

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与王朝、闫社季餐饮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闫社季,王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反诉被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花悦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军卫,系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社季。被告(反诉原告)王朝。委托代理人郑志赟。

原告(反诉被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朝、闫社季餐饮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被告(反诉原告)王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社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诉称,被告闫社季系被告王朝姑父,2012年9月6日闫社季儿子结婚,闫社季提前让被告王朝在原告酒店预定了婚宴。酒店按照其预定为其提供了圆满服务,2012年9月9日被告王朝与酒店进行了结算,婚宴共计花费3476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闫社季要款,被告闫社季回复让找王朝要,原告找王朝要款,王朝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餐饮费34764元。同时辩称,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彬,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姚军卫签订《洛南县华悦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酒店整体转让给姚军卫,2012年7月5日姚军卫领取新的花悦酒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酒店企业名称未变,投资人变更为姚军卫。2013年元月3日,姚军卫将酒店名称变更为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2012年7月5日之前刘彬的华悦酒店与之后姚军卫的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被告王朝以刘彬的华悦酒店借其35000元为由反诉要求姚军卫的酒店为其还款,在程序上不合法,被反诉人的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王朝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且王朝出示的是证据不能证明刘彬的花悦酒店借款的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王朝的反诉请求。

被告闫社季辩称,2012年9月被告闫社季为儿子结婚,即向被告王朝索要借其的40000元,王朝因无钱归还,即答应婚礼酒席由其支付,以归还其的欠款,之后王朝即与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签订了用餐合同,婚礼结束后王朝和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结算了费用,王朝与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签订合同和结算并不是受被告闫社季委托,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闫社季支付,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社季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朝反诉答辩称,2012年9月6日王朝的姑父闫社季要为儿子结婚,要王朝归还借款,因王朝无钱归还,就答应其姑父闫社季酒席花费由其承担,王朝即与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签订了用餐合同,婚礼结束后王朝与该酒店结算了费用,此事与被告闫社季无关,应由王朝归还。但由于2011年4月22日,华悦假日酒店投资人刘彬向王朝借款35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归还借款35000元,用以抵消王朝在其酒店的消费款。

经审理查明,原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彬,2011年4月22日,刘彬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为王朝出据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王朝现金35000元。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姚军卫签订《洛南县花悦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整体转让给姚军卫,2012年7月5日姚军卫领取新的酒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酒店企业名称未变,投资人变更为姚军卫。2013年元月3日,姚军卫将酒店名称变更为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2012年9月6日被告闫社季为儿子结婚,要求被告王朝归还其借款,因被告王朝无钱归还,就承诺闫社季为儿子结婚的酒席花费由其承担,王朝即与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签订了口头餐饮合同,婚礼结束后被告王朝与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结算了费用,共计花费34764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所欠餐费,被告闫社季以餐饮合同是被告王朝签订,是王朝结算,拒绝支付,被告王朝承认所欠餐费应由自己支付,但提出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曾借其35000元,遂提起诉讼反诉要求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借其的35000元抵消其在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所欠餐费。上述事实有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三份、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一份、华悦假日酒店挂账单一份、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2011年4月22收据一张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与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签订餐饮合同,在原告为其提供了服务后并与原告酒店进行了结算,亦答应由其支付所欠餐费,现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起诉要求被告王朝支付所欠餐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不能证明被告王朝所签订的餐饮合同是受被告闫社季委托,因此被告闫社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朝提供的原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为其出据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刘彬经营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与现在的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不是同一企业法人,故被告王朝的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餐饮费人民币34764元;

二、驳回原告洛南君元花悦假日酒店要求被告闫社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朝的反诉请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王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平

审 判 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