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季某,男,汉族。原告罗某,女,汉族,系季某之妻。被告季小某,男,汉族。本院受理了原告季某、罗某诉被告季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罗某,被告季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系他们长子,1997年分家时约定将他们所有的***镇门面房一间三层租给被告。后被告不给租金,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主动给付租金。现房租已经涨到12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每月1200元。
被告辩称:“分家文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他正依文约经营商店。而且他尚有部分房租款在法院执行庭存放,原告不去领取。这两年租金未给是因双方一直在诉讼中。他尊重以前的判决,愿按判决执行。租金固定化,租期长期化在以前的一审、二审都说过了,也处理了。他不同意再涨租金。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婚生两子并收养一女。被告系长子。1997年农历四月初,经乡友调解原告与两子分家,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载明:**镇的商店由分家之日起父母交给季小某经营,商店外债全由季小某归还,对外赊销之款由季小某清收,**镇商店房产权及五个货架子归父母所有,五年后即到2003年4月,开始按当时的市场价付父母房租费;季小某在经营商店过程中若有经营不善或有其它问题,影响商店正常经营时,父母有权将商店收回;分书还有其它部分约定。之后,**镇商店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05年因给付养女学费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季小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酌情给付所欠两原告租金和原告罗某生活费10000元;
二、被告季小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按400元给付两原告租金,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2009年10月-12月租金1200元,一次性给付2010年全年租金4800元。以后依次类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全年租金;
三、驳回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对(2009)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中扣划被告季小某16272元支付原告,尚余少量钱款在执行机构,原告未领取。2011年7月因被告盖房借钱双方再起矛盾。原告以租金固定化,租期长期化,被告不付租金等理由诉请被告腾房,返还原物。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2年年底原告再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解除分家文约载明的原、被告房屋租赁约定;判决被告承租一年,由原告收回商店,房租一次付清。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不再提及收回商店的主张。经本院走访**镇街道相关地段的租户,了解到一间三层的房屋租价约为每月1000-15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分家文约取得**镇街道桥西地段上的属原告所有的一间三层房屋的租赁权,租赁经营,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现该地段的房屋租赁价格与双方事实上的租赁价格相差较大,原告要求增加租金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增加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虑及被告与原告间的血亲关系及被告取得租赁权的方式,原告完全要求按市场价索要租金要求过高,亦不利于双方化解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租金应以本院酌定为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小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在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元租金基础上增加400元即每月按租金800元给付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2013年11月—12月的租金16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4年全年的租金9600元,以后依次类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一年全年的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轩
代理
审判员 许 立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