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龙马潭区,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表姐。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屈某某被盗的川EP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陈某)从泸县兆雅镇杨九往合江望龙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刘某甲驾车行至泸县合牛路42KM+100M处时,与行人彭某甲相撞,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陈某及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辩称交通事故属于过失犯罪,是意外事故;被告人年龄小;家庭条件差,其父亲有精神病,需要人照顾;已赔偿被告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彭某甲之女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并获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关于搭乘刘某甲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证人唐某某关于看到事故现场并打了110报警的证言、证人彭某乙关于关于看到其弟弟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彭某甲的女儿没有和其生活在一起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车表检验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肇事车辆系屈某某被盗车辆,现已移交江阳区公安分局,案件尚未告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液抽取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6、被害人彭某甲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村村民彭某甲之非婚生女彭某丙因其无力抚养,后随其母郭某某到古蔺县生活并改名王某某的证明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7、刘某乙、陈某的户籍信息及其放弃轻重伤鉴定及放弃向被告人索赔的声明;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彭某甲之女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4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王某某之母郭某某关于王某某系其与彭某甲非婚生女的证言,彭某丙关于其兄弟彭联某某与郭某某所生非婚生女彭某乙未上户口,五、六岁时随母到古蔺生活并改姓王的证言,被害人户籍所在村文书蔡某某关于本村村民彭某甲与郭某某未婚生育有一女彭某丙,后到古蔺上户口改名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该村村民,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有精神疾病,刘某甲系其父唯一监护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搭载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本人及搭乘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行为系过失犯罪,不属于意外事故,故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曦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