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解平,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李东,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南大街。负责人杨凤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94227-1。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大街**号。
原告解平与被告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涛、被告李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平诉称,2012年9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东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张百户坎村道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解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216387.31元。经查明,被告李东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710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辩称,我没意见,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车辆年检有效及两证有效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付,赔付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按照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且原告没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明但没提交与小区是所有权人还是居住权人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损失应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专用收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护理费应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交就诊医院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完税凭证;交通费需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需提交伤残鉴定书、户口簿等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户籍性质、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东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张百户坎村道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解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平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解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6123.21元,其中被告李东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解平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解平之损伤符合捌级伤残,需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原告解平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东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解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东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解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补偿年限应计算19年,且原告长期于城市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7095.1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19年×30%),误工费为18783.36元(解平日平均工资97.83元/天×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92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1226.28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33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合理认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是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解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123.2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17095.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783.36元、护理费1226.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6187.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平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解平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平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合计76950.36元(216187.95-120000=96187.95×80%)。
三、驳回原告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96950.3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东已给付原告解平的赔偿款22000元,原告解平已将此垫付款(22000元)付至滦县人民法院,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1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解平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