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商初字第552号

梅表林与任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表林,任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52号

原告:梅表林。

委托代理人:陈台保。

被告:任亦兵。

原告梅表林与被告任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表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梅表林起诉称:2001年11月23日,被告任亦兵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原告因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钱归还,故被告于2012年8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2001年11月23日向梅表林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利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亦兵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亦兵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任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1月23日,被告任亦兵向原告梅表林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2001年11月23日向梅表林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利息三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任亦兵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亦兵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01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亦兵归还给原告梅表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0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任亦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任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未赏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