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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79号

肖坤与王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坤,王明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肖坤,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明明(车主),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郑昕,任经理。

原告肖坤与被告王明明、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被告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3时30分许,在迁安市迁卢线彭店子乡曹庄村街里,田士东驾驶我所有冀C×××××、冀C00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王亮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在路边修车时相撞,后冀C×××××、冀C000**挂车又钻进路西侧的民房内,造成正在修车的何志强、郭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郭成贵的房屋及路边的电缆、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士东负主要责任,王亮负次要责任,郭永、何志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车损102095元、验损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095元,要求被告赔偿40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明明辩称,王亮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3时30分许,在迁安市迁卢线彭店子乡曹庄村街里,田士东驾驶原告肖坤所有冀C×××××、冀C00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王亮驾驶被告王明明所有冀B×××××号大货车在路边修车时相撞,后冀C×××××、冀C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钻进路西侧的民房内,造成正在修车的何志强、郭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郭成贵的房屋及路边的电缆、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士东负主要责任,王亮负次要责任,郭永、何志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坤损失有:财产损失102095元,验损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8095元。另查,被告王明明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志强损失,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明明、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等赔偿,本院已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928号判决书,其中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何志强财产损失66.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2012)安民初字第928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田士东负主要责任,王亮负次要责任,郭永、何志强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坤损失10809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车损1933.33元(2000元-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848.5元【(剩余财产损失100161.67元+施救费3000元+验损费3000元)×30%】。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车损1933.3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损失3184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代理

审判员  李英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