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荣。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山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物业”)系唐山市丰润区富力城小区的物业公司,吴国强、鲁建荣系夫妻关系,是唐山市丰润区富力城小区3号楼3单元1001室业主。2012年8月24日17时许,吴国强与案外人鲁建春、卢苗在用电梯运送瓷砖废料时,将电梯卡坏。润佳物业法定代表人韩龙及工作人员张乃强因电梯损坏与吴国强发生纠纷。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8月30日,河北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出具了电梯维修报价单,此次电梯维修总费用9700元,现电梯已修复。后润佳物业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强、鲁建荣赔偿电梯损坏修复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国强在使用电梯运送废料时,不慎将电梯卡坏,其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梯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电梯在此之前就有损坏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非该电梯所有人及维修费用的支付人,该电梯的所有人虽非原告,但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其享有该电梯的管理权,且经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笔电梯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强、鲁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维修费9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强、鲁建荣负担。判后,吴国强、鲁建荣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电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应当驳回;2、本案所涉电梯不是上诉人损坏,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从张乃强与上诉人吴国强陈述的时间看,能够得出在上诉人使用时就已经损坏;3、上诉人所遇情况,是因为电梯处于非正常运转造成,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运转状况,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电梯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进行鉴定未置可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佳物业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的所有与业主有关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负有维修、管理、保护和更换的义务,同时享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电梯系二上诉人及亲属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唐山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对被损坏电梯进行合理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国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电梯系由于上诉人等搬运废料时被瓷砖卡坏,上诉人作为业主在使用电梯时应当有谨慎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唐山市丰润区富力城��区的物业公司,其享有对小区相应公共设施管理、维修等责任,在被上诉人支付被损坏电梯维修费用后,其有权作为适格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鲁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岩
审 判 员 甄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