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叶与
代理
审判员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解伟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0年被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均拒绝抚养孩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09年12月22日,被告起诉时开始至今一直未对孩子进行抚养,也未探视过孩子,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且双方尚有一女需共同抚育,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存在夫妻关系和好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代理
审判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