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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329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潆溪镇弋家塘街联通公司门口与人聊天,被告人王某持菜刀从其身后砍伤其头部及右腿部,造成陈某某头部多处刀伤及右小腿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所居住社区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英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