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刑初字第471号

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必情,梁昌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必情,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昌长,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先后窜到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进塘村被害人梁存灵的住宅及被害人梁昌应的住宅处,盗走被害人梁存灵放在住房内的一台奇声牌VCD影碟机及被害人梁昌应存放在住房内的稻谷140市斤。随后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将盗窃所得的影碟机、稻谷140市斤卖给他人分别得赃款人民币30元、1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影碟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被盗的稻谷价值为人民币19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因吸食毒品各被灵山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有盗窃的嫌疑,遂于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刑拘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奇声牌VCD影碟机及稻谷140市斤,并于2013年4月21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昌应的陈述,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的供述、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7、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为吸毒且入户盗窃,应对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从严惩处。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必情、梁昌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必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昌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津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