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吴济全。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2月始,吴济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堰头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汤溪镇上堰头村三联水库南山上地段,建设用地面积89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5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空地,南至养猪屋,西至山,北至山。到调查时止,已建成砖木结构1层房屋2处,并已投入使用,用途为养猪。该土地类别为果园和裸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限制建设区89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吴济全将非法占用的89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吴济全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吴济全非法占用89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7900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