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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邹康与被告庄丽华、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康,庄丽华,吕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邹康,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潘腾,女,1983年5月9日,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丽华,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吕露,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邹康诉被告庄丽华、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枫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肖姣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康的委托代理人潘腾、被告吕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康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庄丽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吕露担保。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庄丽华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2013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吕露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庄丽华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妻子曹霞系同学,双方一直互有往来。借款之前曹霞询问答辩人是否有好的投资项目,答辩人就介绍被告庄丽华与之相识,原告二夫妇到被告庄丽华开办的印象潇湘酒店考察,觉得可以,才决定借钱给被告庄丽华。原告的钱是在印象潇湘酒店直接刷卡借给庄丽华的,答辩人当时也在场,被告庄丽华出具借条后,原告说因为不认识被告庄丽华,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答辩人并未从中得利,也是被被告庄丽华骗了,且答辩人自己也借了钱给庄丽华,同样也是受害者。因此,请求撤销答辩人的担保,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吕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庄丽华向原告邹康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吕露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庄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吕露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庄丽华20万元,由被告庄丽华出具“今借到邹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每月叁分计息,月月付息,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吕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庄丽华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款计1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庄丽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就借款利率达成的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期间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6.56%÷12月×4倍=2.19%)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由被告庄丽华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庄丽华已给付的18000元利息应从总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吕露作为担保人,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露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露提出的自己并未从中得利,也是被被告庄丽华所骗,且自己也借钱给庄丽华,同样也是受害者,请求撤销答辩人的担保的抗辩观点,因担保并非以担保人得利为前提,而是担保人基于各种因素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庭审中,被告吕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系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另被告吕露是否为受害者,并非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吕露提出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2.19%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庄丽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8000元,从总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吕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庄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枫

审 判 员  匡 琼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