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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78号

宋麦生与涉县神头乡政府、涉县神头焦化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麦生,涉县神头乡政府,涉县神头焦化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再审原告)宋麦生,农民。上诉人(原再审被告)涉县神头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灵,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上诉人(原再审被告)涉县神头焦化总厂。法定代表人郝银虎,该焦化总厂厂长。上诉人宋麦生、涉县神头乡政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宋麦生不服,向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进行再审,原审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麦生、涉县神头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