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山西省某某磨具厂。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勇。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某某磨具厂诉被告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某某磨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某某磨具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山西省某某磨具厂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