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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少年),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因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纠纷,开车带领李某等人(另案处理)赶至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X号金地名京X幢X室。离开时,被告人黄某某将一手枪弹匣(内有子弹4颗)遗落现场。当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手枪交徐某某(另案处理)藏匿。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林村老盛店X号的住处院内一倒扣的水缸下查获该手枪。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路X号XXXX小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某、童某、李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手枪、子弹照片,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手枪一支、子弹四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铁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