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54号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被告孙均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
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均春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孙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组织人将原告所有的,借给案外人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停放在平度市兰底工地内价值2万元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非法扣押开走,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10000元。
被告孙均春辩称,被告扣押的是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公安机关也一直有立特公司进行交涉,原告有恶意扩大损失的可能。因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拒付,因此被告将车辆扣押进行合法留置。因该车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均春曾为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兰底工地处施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孙均春见青岛立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欲将工地上钢筋拉走,即进行阻止并召集本村村民数人,将停放在工地上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性质)扣押开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65元,其中车辆投保费2365元,租车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使证和车辆登记表、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经济纠纷,但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而不应自行扣留他人财物而达到索债的目的。被告孙均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物的所有权,不符合留置的条件,应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需另行安排交通工具,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原告用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均春返还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鲁BLJ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被告孙均春赔偿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均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