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219号原告岳智坚,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东静,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敏湄,女,系梁震华配偶。被告梁耀园,男,系梁震华之子。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68号(科创中心2号孵化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梁震华。
原告岳智坚与被告奚敏湄、被告梁耀园、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智坚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敏湄、被告梁耀园及被告浙XX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智坚诉称,2012年9月17日,岳智坚与梁震华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岳智坚向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提供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岳智坚有权按照3%的月罚息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用途为:其中200万借款梁震华用于补充浙XX震公司的企业流动资金,另500万元用于支付以浙XX震公司名义购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土地的地价款,合同约定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以其在浙XX震公司中所持有46.45%的股权向岳智坚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日,岳智坚与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又签署《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浙XX震公司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即梁震华与浙XX震公司成为共同借款主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自此,上述《借款合同》对岳智坚、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9月19日,岳智坚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北京观唐瑞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浙XX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18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岳智坚委托北京观唐瑞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浙XX震公司支付购买土地前期款60万元,至此,岳智坚合计向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60万元,但上述借款至今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因得知梁震华已去世,其继承人应为奚敏湄、梁耀园,故岳智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
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万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内;以借款本金60万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期内利息);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万、6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4、支付律师费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岳智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岳智坚域梁震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成为共同借款人;证据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岳智坚拥有梁震华持有的浙江震华公司46.45%股权的质押权;证据4,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岳智坚已支付借款260万元;证据5,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第一笔借款200万展期到2013年6月18日;证据6,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借款事实,并补充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证据7,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入账凭证,证明岳智坚为解决双方纠纷聘请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实际损失。奚敏湄、梁耀园及浙XX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奚敏湄、梁耀园及浙XX震公司均未出庭对岳智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岳智坚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7日,岳智坚(甲方)与梁震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甲方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三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本合同约定之借款分两次到账,两次借款之期限均为三个月,各自分别计算到期日。借款利率按年息20%计算。若乙方逾期未能一次性足额清偿借款利息的,则甲方除有权实现抵押权外,在此期间甲方有权按照3%的月罚息利率加收乙方逾期利息。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如存在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甲方因采取救济措施或为解决本合同项下的纠纷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员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岳智坚(甲方)与梁震华(乙方)、浙XX震公司(丙方)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同意《借款担保合同》的所有条款,丙方已经成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丙方与乙方成为共同借款主体,其合同主体地位、法律关系等同于乙方,并接受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甲乙丙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梁震华将其持有的浙XX震公司的金额766.4250万元股权质押给岳智坚,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手续。2012年9月19日,岳智坚委托北京观唐瑞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梁震华指定的浙XX震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岳智坚(甲方)与梁震华(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暨借款展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已按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到期2012年12月18日,到期后乙方因故无法按期向甲方清偿已经发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该借款及股权质押担保的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本金仍为不超过700万元,借款展期内,借款利率仍按照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执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清偿借款本息的方式,仍按照原《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继续执行至乙方全部债务向甲方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0日,岳智坚又按梁震华的要求将6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浙XX震公司账户。2013年5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对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发放数额予以确认,并再次确认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两笔借款共计260万元的相应利息。三方还对其他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至今均未向岳智坚偿还。经本院计算第一笔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即9个月,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0万元;第二笔6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即9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为33万元。另查,2013年8月4日,梁震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梁震华之妻奚敏湄,梁震华之子梁耀园,经本院与二位继承人核实,其至今未对梁震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继承人亦未代梁震华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梁震华系浙XX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目前该公司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未指定债权债务承接人。再查,岳智坚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岳智坚提交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等,可以认定岳智坚与梁震华、浙XX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岳智坚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相应给付借款义务,梁震华及浙XX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向岳智坚偿还本息,现其未能偿还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梁震华已去世,奚敏湄及梁耀园作为梁震华的法定继承人,在享有遗产继承权的同时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梁震华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岳智坚要求奚敏湄、梁耀园及浙XX震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奚敏湄、梁耀园及浙XX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智坚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利息三十三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智坚律师费五万元;
三、被告奚敏湄及被告梁耀园在继承梁震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奚敏湄、被告梁耀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岳智坚已预交),由被告浙XX震数字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奚敏湄及被告梁耀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建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