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成都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5时许,本区吸毒人员钟辉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心动网吧”内向被告人温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温某某当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赊销给钟辉重量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成都市青白0.18弥牟镇鸡市巷“乐玛特”超市门口,再次销售给钟辉重量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公安警察将其现场挡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重量共0.71克甲基苯丙胺三小包。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