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男,47岁(196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2犯爆炸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2,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2为阻止村里拆迁人员拆除房屋,在自建房屋内,用铁链将5个煤气罐捆绑在一起,并点燃其中的3个,后火被及时扑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1、王×1、赵×1、李×2、陈×1、赵×2、詹×、陈×2、曹×、张×的证言,现场和物证照片等。
二、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2为泄私愤,携带自制爆炸物,到被害人李×1(男,64岁,北京市人)家,欲实施爆炸,被在场的村民制止。后被告人王×2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移送爆炸残留物1包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杨×、蒋×、李×3、殷×1、沈×、殷×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2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2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王×2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在案之爆炸残留物一包,予以没收。上诉人王×2的上诉理由是:1、其主动向警方承认自己身份,有自首情节;2、第二起犯罪中,其主动拆除爆炸装置,应属犯罪中止。上诉人王×2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22012年4月23日的行为旨在自杀,没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2、王×2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系中止;3、王×2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2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因王×2在案发时已被他人控制并由他人报警,故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2及其辩护人所提王×22012年4月23日的行为系自杀、第二起犯罪系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22012年4月23日通过点燃煤气罐的方式阻止房屋拆迁,己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后又于当年9月16日携带自制爆炸物进入被害人李×1家中,欲实施爆炸,后因点燃的火被及时扑灭以及经众人劝说制止而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王×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2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2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2着手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2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莉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奕
代理
审判员 程靖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