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洪弟。
被告:潘宇卫。
原告王洪弟与被告潘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洪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洪弟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以经济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前,且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直至最近,被告突然下落不明,电话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200元(按千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潘宇卫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宇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