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林刚,男,生于1981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锟,男,生于1984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冯学伟,男,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绵阳公司)。负责人陈益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莹,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林刚诉被告陈锟、冯学伟、天安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刚诉称:2012年9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陈锟驾驶川BFM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绵阳往梓潼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HG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这一交通事故。事发后,梓潼县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了解,做出梓公交(认)(2012)字第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在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病情严重,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左锁骨内固定二次手术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康复全休3月,于2013年3月4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希望支持诉请。
被告陈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在于我,冯学伟并未在车上,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垫付的。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
被告冯学伟辩称:我不是侵权人,我的车购买了保险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仍在保险期内。相应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
被告天安保险绵阳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学伟所有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用药比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应为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依据医嘱、误工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林刚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梓潼县中医院及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两组,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4、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300元;7、绵阳市明亿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林刚系该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2、3、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交通费过高;证据7为单一证据,既无劳动合同又无领薪名册,不予认可。被告陈锟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驾驶证;2、车辆的行驶证;3、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绵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绵阳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陈锟驾驶川BFM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市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绵阳市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的原告林刚驾驶的川HG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刚立即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4天后,于2012年9月16日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陈锟、冯学伟垫付。原告林刚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术后1、2、3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于骨科门诊随访;3、建议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于脑外科门诊随访。此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刚不承担责任。原告林刚所受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BFM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冯学伟名下,被告陈锟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在天安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锟驾驶川BFM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林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所导致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学伟虽系车主,但在本案中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冯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锟所驾驶的川BFM1**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天安保险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的天数以实际的住院天数21天为准;因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医院并未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做出强调规定,因此以一人次较为合理;误工的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加医院医嘱的休息天数为准;因原告仅出具了单一的单位证明,并未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及领薪名册,本院对误工费的标准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病情证明,且经本院调查,该项费用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2、护理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误工费(21天+90天)×60元/天=6660元;4、伤残赔偿金7001.4元×20年×10%=14002.8元;5、鉴定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200元,总计损失32927.8元。以上费用中,1、2、3、4、6、7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5项由被告陈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6660元、伤残赔偿金14002.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1912.8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刚315元;
三、被告陈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刚鉴定费700元。诉讼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