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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3号

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与许戍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许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街道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申中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戌民。

原告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蓉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中正及委托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戌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销售原告产品的货款全权负责。2013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53195元,并约定欠款归还的时间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3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戌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销售总经理职务代原告处理授权业务区域相关业务;被告负责对销售产品货款全权负责等。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欠到原告轮胎款53195元,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作协议;欠款确认书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戌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特安特轮胎有限公司欠款53195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许戌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