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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艾立杰与被告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立杰,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艾立杰,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连旺,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董振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连国,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艾立杰与被告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立杰、被告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立杰诉称,2011年,三被告合伙承包了丰津公路曹闫庄段公路西侧下水道工程。三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已给付部分水泥管款,仍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今欠艾立(利)杰水泥管款合计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2011.11.27”。原告称当时在被告刘连旺家中,由刘连旺书写的欠条,被告刘连国在场,董振军不在场。

被告刘连旺辩称,欠原告的水泥管款应是38000元左右,给了28000元,还欠10000元。写欠条时董振军有事先走了,落的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欠原告的钱应该由董振军偿还。钱是董振军支来的,具体去向不知道,被告刘连旺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4月5日三被告签字的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是,因为丰津公路西侧修建排水沟,三人约定每人出资三万元,不管是亏或盈每人各分担百分之三十。

被告董振军辩称,谁打的条谁还。修建公路排水沟是我承包的,确实用的原告的水泥管。水泥管钱是否给清了我不清楚,没有算过账。被告董振军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刘连国辩称,我不干涉他们之间的事。被告刘连国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刘连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刘连旺没有异议,称欠条是自己所写,落款是三个人的名字。被告董振军称,没有我签字,不认可。被告刘连国称,与我无关。对被告刘连旺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振军称合伙协议是我签的字,我是雇佣的他们。被告刘连国称合伙协议是我签的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连旺认可、刘连国也不否认欠原告水泥管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连旺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振军、刘连国均认可是其签字,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5日,三被告为修建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曹闫庄村路段西侧的边沟工程而达成了合伙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水泥管,也给付了部分水泥管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刘连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水泥管款10000元,落款为三被告的名字。庭审中,被告刘连旺称合伙账目已经清算,算账结果在被告刘连国处;被告刘连国称是算过账,但如何算的记不清了,现在账目已经找不到了;被告董振军称账目是刘连旺、刘连国俩人算的,也没有和我说,他俩说还账钱够了,还有剩余,以后再算算,但到现在也没有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为修建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曹闫庄村路段西侧的边沟工程而建立合伙关系,有原始合伙协议书证明,事实清楚,本院确认三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水泥管并且尚欠原告水泥管款10000元事实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连旺代表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为是代表三被告的具体合伙经营活动行为,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水泥管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艾立杰水泥管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旺、董振军、刘连国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