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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108号

熊昌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熊昌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昌才,男,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熊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熊昌才驾驶川WBF8**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屏山县太平加油站开往云南省绥江县,行至溪洛渡水电站辅助道路新市镇新市隧道内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行人李某甲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昌才驾驶川WBF8**号五菱牌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车人熊昌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昌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熊昌才驾驶证信息、川WBF5**号车辆信息、登记车主罗某某身份证、川WBF5**号车辆保险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62013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尤某某、马某某、甘某某、李某乙、文某某、欧某某、苟某某、康某某、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证)字(2013)013号微量物证比对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其死亡并驾车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昌才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昌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昌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