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双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杏东。
上诉人诸葛双春为与被上诉人叶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695-1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诸葛双春经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诸葛双春无法提供社区的居住证明是因为社区工作人员变动而致,但诸葛双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且在此期间原审法院通过“上城区建国中路179号万安花园4幢1单元301室”地址向诸葛双春送达的诉讼材料均已有效签收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诸葛双春的经常居住地应该是上城区建国中路179号万安花园4幢1单元301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诸葛双春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42幢1单元1604室,其主张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79号万安花园4幢1单元301室,但其所提供的依据仅为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79号万安花园4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并不能证明至叶杏东提起本案诉讼时诸葛双春已连续居住在该房屋达1年以上。故诸葛双春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诸葛双春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