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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50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5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27日16时许,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摩托车,沿海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2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左拐弯行驶的王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周围群众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并将被告人陈某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