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兴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横,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第三人李保权,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第三人李保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王横、第三人李保权、证人石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体必须相对应。原告把丰南经安钢铁高炉工程的木工活,交付给第三人李保权,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李保权签订的《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中,第三条承包内容及要求已写明“均为木模板”。承包该项目不需要资质,第三人李保全用自己的技能、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规定的工作量后,原告给付约定的报酬。在《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中写的非常的明确。原告依据《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与第三人李保权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原告不存在向第三人李保权支付工资,第三人李保权不用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从管理。第三人李保权把自己所承揽的木工活用口头的方式交付给何玉国承包,又是一个新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何玉国约来到工地,与何玉国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王横等人是用自己的技能、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量后,与何玉国结算劳动报酬。在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张某甲、石某乙均证明他们服从何玉国的工作安排,按所完成的木工活的工作量与何玉国结算劳动报酬。没月工资的约定,按工作量结算报酬。这样的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应《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仲裁委员会适应此条错误。本案也不适应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李保权为承揽合同关系,第���人李保权与何玉国为承揽合同关系,何玉国雇佣了被告。何玉国与被告为合同关系。同时,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9号已认定何玉国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是何玉国所雇佣的,何玉国属“非法用工”,因此,被告与何玉国按“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进行维权,依法确认原告与之间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横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本人经何玉国介绍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计件工资,最低人民币200元/天。2013年5月1日上午,本人在高炉工程的工地拆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被李保全等人送到唐山市中医院治疗,确认右腕部骨折。原告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指挥、监督与管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
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三人李保权述称,请依法认定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第三人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有《内部木工组劳务承包协议》为证。承包协议中第四条对木工工程中每方平米劳动成果计算的方式写的非常明确,双方按平米数的成果结算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条件。第二、第三人与何玉国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从原告处承揽到木工工程,与何玉国达成承揽合同,由何玉国负��承包,按约定由何玉国把木工的劳动成果交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按实际成果结算费用给何玉国。第三人只对何玉国一人负责。这一事实证人石某乙、张某乙在仲裁庭出庭时已证实。第三人与何玉国间为另一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何玉国与被告王横之间为雇佣关系。在仲裁开庭时,为被告王横出庭的证人石某乙、张某乙证实,他们是在何玉国的组织下干木工活,何玉国招用他们到工地,何玉国给他们安排工作、对他们进行管理、验收工作成果、结算工资。可见,何玉国与被告王横之间为雇佣关系。第四、本案不适应《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第四条写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何玉国雇佣被告王横所承揽的是木工种,主体资格双方是合法的。木工工种不需要所谓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适应《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第五、请法院依法认定何玉国与被告王横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横间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李保全签订《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将已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扩建及附属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劳务清包形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保全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横经他人介绍被李保全招用到原告所属工地工作。2013年5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横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落下摔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至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横与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起诉。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2000年3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设施工、建筑安装等,营业期限至2050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用人单位,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保全施工,对李保全招用的被告王横等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被李保全招用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