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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诉被告李拥军、张庆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李拥军,张庆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负责人尹山智,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亮,系该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杨兴义,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拥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张庆九,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诉被告李拥军、张庆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张庆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门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拥军于2010年3月3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由被告张庆九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影响了我单位经营效益。截止2013年5月2日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欠我社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明;2、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担保承诺;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拥军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张庆九担保,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1年3月20日;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及保证人张庆九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拥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庆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拥军于2010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65‰,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庆九以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拥军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1年3月20日,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被告张庆九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张庆九最后一次签字确认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拥军于2010年3月3日由被告张庆九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拥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庆九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且被告张庆九于2012年12月10日对借款又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庆九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拥军、张庆九均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张庆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霞

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