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连。委托代理人汤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关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连、傅关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0日20时许,汪小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傅关根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南路南门桥西侧发生碰撞,造成汪小连和摩托车乘客汪凯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小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傅关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小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其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汪小连起诉请求判令傅关根、人保萧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0977.22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傅关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汪小连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60594.85元(已扣除实际支出护理费274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683.1元)、误工费19768.93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8890.33元(109.83元/天×56天+实际支出274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05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傅关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汪小连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小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物质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汪小连的其余物质损失45054.11元中的70%,即31537.8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3037.88元,由傅关根赔偿,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交纳1860元,由汪小连负担160元,傅关根负担1700元(该款汪小连已预交,汪小连同意傅关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保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1、被上诉人汪小连户籍为农村;2、汪小连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律效力,土地征用应该由国土局出具证明,征用以后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3、从汪小连提供的工作证明来看,仅能够证明其现在在该单位上班,不能够证明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汪小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该按14552×20×10%计算,即29104元。
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上诉人应在该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判决。
被上诉人汪小连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分项赔偿的诉求,有违公平理念,并且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标准。本案受害人汪小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并且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地均为城市,应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汪小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傅关根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小连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萧山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汪小连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