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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258号

詹水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丁。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6时57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镜湖大桥南坡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在解放大道机动车西侧行车道边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该三轮车与在该道路边上扫地作业的清扫员赵甲发生碰撞,致赵甲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该五菱牌汽车又冲向前方与在该车道上扫地作业的另一清扫员赵乙发生碰撞,致赵乙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甲、赵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詹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赵甲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育有一女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乙、胡丙、胡丁。被害人赵甲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事故发生止,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辖区居住,且系绍兴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发敏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9888.78元。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赵乙医疗费30000元,并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交赔偿款295000元,其中195000元已由被害人赵乙领取,其余10000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丁属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害人赵甲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8.7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交通费1776.5元、误工费2306.43元,合计人民币827095.21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因被害人赵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7095.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888.78元,余款707206.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不合理,应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被害人户籍性质确定,或按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来确定。被害人赵甲不符合以上条件,其虽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并非长期居住于城镇。一审认定赵甲居住城镇,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导致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出现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0元缺乏依据。原告一方未举证胡丁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被抚养年限为20年,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及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某致上诉人多承担了502040元,该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被害人赵甲生前系绍兴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工,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且以此固定工作和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维系赵甲、胡丁母子二人的生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城镇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二)被抚养人胡丁系二级脑残,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系二级智力残疾,且一审只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胡丁10年的生活费,并没有偏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某交通肇事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有被害人赵乙陈述、证人叶某某、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钟甲、林某、魏某某、钟乙、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收款收据、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纳雍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残疾证、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费发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一)被害人赵甲在案发前系绍兴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赵甲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被抚养人胡丁系二级智力残疾,通常情形下并没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判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0元,合乎情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于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合理。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谢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