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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54号

李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明,农民。2007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文明窜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外源村中巡自然村,溜门进入钟玉家中,窃得二楼房间电视机桌上拎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368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失主发现报警,被告人李文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发还失主。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文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钟玉的陈述,证人钟连云的证言,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