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孙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民,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8日,张献民在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0年,年交费1680元。合同签订后,张献民连续7年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自2012年1月起,张献民先后经肥乡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2年6月19日,张献民向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张献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另查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将保险范围约定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在注释中将心脏病(心肌梗塞)限定为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该格式条款让被保险人对心脏病与心肌梗塞的理解产生歧义,故该条款属于歧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张献民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属于保险范围,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献民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献民投保的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七页中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注释内容看,该注释是对十种重大疾病中的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整个标题进行的解释,而不是仅对(心肌梗塞)进行解释。该注释的内容可以明确地让投保人知晓本险种承保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仅指心肌梗塞疾病,不包括其他疾病。该注释条款内容本身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投保人是基于自身利益作出偏颇的理解,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的争议,张献民仅从心脏病(心肌梗塞)这几个字眼理解疾病的含义,忽略了注释的内容,而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对这几个字的理解有争议就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司法解释不公平。另外,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与原文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真正含义并不是指在出现争议时一概要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文规定如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要做通常解释,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本案所涉及的条文规定明确,任何人均能正常理解其意思,张献民不能因双方现存在纠纷就要求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张献民本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中签字,就应按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是裁决双方的依据,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张献民的病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献民承担。二审中另补充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张献民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再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不妥。被上诉人张献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答辩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献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使投保人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并知晓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虽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用黑体标识,张献民也在该栏签字确认,但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并未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对相关保险范围进行明确标注及提示,造成投保人张献民对保险条款产生歧义,故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故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故张献民所患疾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邯郸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张同海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