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赵学通,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贺民,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刘现群,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黄家园甲7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学通诉被告隋贺民、刘现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通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贺民、刘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通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我驾驶嘉陵48摩托车沿平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任线7公里834米处时,与被告隋贺民驾驶的违反装载要求发生故障后停在路面上的冀E260**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隋贺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评残费用等共计20000元,但被告不予足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贺民、刘现群均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在1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3时,原告赵学通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嘉陵48摩托车沿平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任线7公里834米处时,与被告隋贺民驾驶的违反装载要求发生故障后停在路面上的冀E260**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刘现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学通受伤,无号牌嘉陵摩托车损坏。2013年7月2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隋贺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收据1张,医疗费为5569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三)、护理费:参照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兄赵万通和妻子吴永梅护理,二人均在邢台村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参照二人护理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0元+3650元+3450元)/91*25+(2950元+3150元+2980元)/91*25=539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333.3元。被告刘现群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另查明,被告隋贺民驾驶的冀E260**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4、5、6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结婚证、家庭户口本、赵万通户口本、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学通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嘉陵48摩托车与被告隋贺民驾驶的违反装载要求发生故障后停在路面上的冀E260**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学通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学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隋贺民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现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结合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最高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赵学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393元,合计153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6940.3元。被告刘现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在1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30%,即46940.3元×30%=14082.1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29475.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评残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限为26天,该主张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人数提出异议,因原告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陪床,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中医院的5张收费收据提出异议,经核对,该5张收费收据患者姓名均为赵校通,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笔医疗费为原告治疗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通经济损失共计29475.1元;
二、驳回原告赵学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现群负担275元,原告赵学通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