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萍,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丙。夫妻从结婚到现在,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隔三差五就揍原告一次,原告生孩子做月子期间,被告让原告洗尿布,稍有不妥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5年提起离婚诉讼,因为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和被告调解和好。和好后被告变本加厉的更加严重的打骂原告,原告于2006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4月26日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罗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7年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疲惫,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
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并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我动手打骂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丙。婚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06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6)临罗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妻感情,原告虽于2005年、2006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处理未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能够化解矛盾,并于2009年生育长子宋某丙。现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