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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41号

叶剑雄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宁波新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剑雄,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宁波新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剑雄。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

委托代理人:唐家燕。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

负责人:林勇。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邱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新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云。再审申请人叶剑雄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塘信用社”)、宁波新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剑雄申请再审称:1.其是基于对潘柏铭的信任,签署了部分空白的涉案合同,并将房产证等产权证明交给了潘柏铭。其签署的空白合同与房产证被潘柏铭、胡铭军、洪塘信用社工作人员冯学军利用,给新易宏公司和宁波弘洋恒达贸易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宁波弘洋恒达贸易公司280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抵押文件上所有叶剑雄签名系他人模仿形成。案件经法院判决,叶剑雄胜诉。3.本案抵押贷款办理事宜中,房产共有人吕国珍的签字全部是他人代签。叶剑雄的签字部分也是他人代签。4.有新证据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冯学军与胡铭军串通挪用银行资金被判刑。5.有新证据天童司法鉴定所甬童司鉴(2013)文鉴字第28号鉴定书,证明:2006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2006年10月25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06年10月25日致房产管理局函、2006年10月25日抵押物清单(二份)中“叶剑雄”签名系伪造;2006年10月25日二份抵押物清单中的“吕国珍”签名系伪造。等。6.一审法官的疏忽和洪塘信用社的主观故意共同导致叶剑雄被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剥夺了叶剑雄参加诉讼程序权利。7.请求法院调取宁波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有当事人签名的文件,并对相关文书笔迹进行鉴定。叶剑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洪塘信用社提交意见称,1.二审开庭时,叶剑雄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了签字的真实性,叶剑雄又对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是不妥当的。2.其认为吕国珍的签名也是真实的。3.案涉房产产权证显示,吕国珍并不是房产的共有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案涉房产在设定抵押时需要婚姻法意义上的共有人确认。4.叶剑雄称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一审法院的送达操作并没有任何问题。6.新证据鉴定报告是叶剑雄一方单方出具的意见,所使用的检材也都是复印件,且未经被申请人确认,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叶剑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叶剑雄提交了新证据材料证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中叶剑雄的签名系伪造,但是,二审中,叶剑雄一方对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叶剑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定,并无不当。2.关于叶剑雄为案涉房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案涉房产登记在叶剑雄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中并没有共有人。二审法院认为吕国珍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叶剑雄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妥。3.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并且在EMS单中写明了叶剑雄的电话。在未能成功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妥。4.关于新证据问题。宁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叶剑雄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形成,且待证事项与其在二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叶剑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剑雄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