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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21号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某某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某某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某某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康进粮家窜门,看到毛某某(袁某乙的儿媳)、袁某甲(袁某乙的儿子)、康某新(袁某乙的女婿)等人在打麻将,就提出也要参与打麻将,毛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康某新拿起凳子想去打袁某某,被旁边人劝住。

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气,便于当日18时许来到袁某乙家找康某新理论。被告人袁某某敲开袁某乙家一楼的门后,便往里冲,被袁某乙拦住,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人袁某某被推翻在地,袁某乙也同时倒翻,被告人袁某某便将倒在自己身上的袁某乙的鼻子咬伤,袁某乙见自己被咬伤,从门后拿起一根竹扁担朝被告人袁某某背上打了几下,后双方被邻居劝开。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某科、刘某平鉴定,被害人袁某乙遭外力致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28日,经新化县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袁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新化县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袁某乙出具的撤诉申请书、领条,证人袁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及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某科、刘某平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袁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纠纷引起,被害人袁某乙与被告人袁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袁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立平

审 判 员  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