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刘际万。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洋。被告王云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代表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
原告刘际万与被告陈涛洋、王云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陈涛洋、王云兵,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涛洋驾驶川A720**号小型客车,沿新龙路由淮口向金堂韩滩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堂县赵镇新龙路77号附4号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影响,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际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部受损、刘际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涛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际万无责任。刘际万当日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发生变化,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4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川A72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云兵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前在金堂县城务工,居住在城镇,小孩在城镇学校读书。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06483.8元,被告联合保险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涛洋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是本人垫付的。
被告兴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有保险;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标准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30分,被告陈涛洋驾驶川A720**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县赵镇新龙路由淮口方向向金堂县赵镇韩滩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龙路77号附4号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影响,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刘际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部受损、刘际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涛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际万无责任。原告刘际万当日被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颞枕部交界区脑挫伤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慢性乙肝。后因伤情发生变化,2012年11月27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月门诊复查、第五周在支具保护下加强锻炼、三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3年4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际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涛洋垫付医疗费26363.83元,给付其他费用2000元,购买支具费2200元。原告刘际万,事故发生时,在金堂县赵镇经营废旧生活用品,居住在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栋4单元6层9号,其子刘明言(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金堂县赵镇三小读书。川A72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云兵所有,被告陈涛洋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金堂县赵镇沱源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涛洋与原告刘际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际万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涛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刘际万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涛洋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涛洋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涛洋承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涛洋负担。被告王云兵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刘际万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26363.83元,被告联合保险要求扣除20%自费药,其中乙肝治疗药费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为(26363.83元X20%)5272.77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6363.83元X80%)21091.06元;支架费2200元,用于原告治疗需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20元/天)340元;营养费(107天X20元/天)2140元;护理费(107天X70元/天)7490元;误工费(107天×98.28元/天)10515.96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收入在城镇,应为(20307元/年×20年X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刘明言应为(15050元/年X7年X10%÷2)526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损失合计99271.29元。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免赔部分为(5272.77元+840元)6112.77元;属赔偿范围的为93158.52元。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25771.06元)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67387.4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5771.06元。原告刘际万自行负担(26363.83元X5%)1318.19元,被告陈涛洋负担4794.58元。赔付时,因被告陈涛洋垫付医疗等费用合计30563.83元,被告联合保险在赔偿原告时扣减后,给付被告陈涛洋。经品迭后,被告联合保险赔偿原告刘际万67389.27元;给付被告陈涛洋垫付的2576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际万67389.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涛洋垫付的25769.25元;
三、驳回原告刘际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陈涛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