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乾法执字第0036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人李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咸民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支付诉讼费100元及执行费,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其家人愿意和申请人调解,解决此事,经过和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也愿意调解,经过协商,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同意。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家属把案件款9000元及执行费50元交来本院,申请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战民
代理
审判员 史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