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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34号

被告人李贵行贿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李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西林县××××号,现住西林县××局宿舍楼。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3月24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执行拘留。2013年4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蒙志益,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及其辩护人蒙志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贵为了获得承建西林县古障卫生院业务楼及村级卫生室建设工程项目,先后三次向时任西林县卫生局局长黄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蒙志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贵受贿行为中有一部分受贿金额是黄某主动索取;3、被告人李贵受贿行为不具有加重情节,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李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被告人李贵了解到西林县卫生局即将招标建设西林县古障镇卫生院业务楼,于是找到时任西林县卫生局局长的黄某表示希望能参与投标,为了能顺利承揽业务楼建设项目,2009年2月被告人李贵将人民币50000元的“好处费”交给黄某,之后黄某将古障卫生院业务楼建设项目交予被告人李贵承建。2、2011年4月、11月,被告人李贵为了能承建西林县卫生局村级卫生室,找到时任西林县卫生局局长黄某并分别给其30000元、20000元的“好处费”,之后黄某将10个村级卫生室的建设项目交予被告人李贵承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西林县2008年乡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招投标材料、西林县30个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工程招投标材料、西林县第二期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西人发(2008)12号西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王绍成等通知任免的通知、户籍信息;证人黄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贵的供述笔录及自述材料;审讯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谋取竞争优势,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称受贿人有索贿行为,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河

代理

审判员  吴佩瑛

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