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汪明法。被告王建华。
原告汪明法(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建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97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97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因此,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系一种催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建华归还给汪明法借款2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建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汪明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