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青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气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余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余红的经营地址及户籍所在地均无法送达,故本院在2013年5月2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向余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苏泊尔”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1999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余红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器商行”销售涉案“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极速沸腾电热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及“苏泊尔”字样,这一名称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借助于原告“苏泊尔“商标及其字号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以达到提升产品销量、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余红在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苏泊尔”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法释(2007)2号)第六条相关规定,被告余红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商标的注册人;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3、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2013)湘潭市内经字第05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律师费收据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的维权成本。被告余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权利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所涉商标与证据1、3中的商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4真实、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4年0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湘潭市内经字第0538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2012年6月20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军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志高生活电器门市(《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登记的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器商行),公证购买了“苏泊尔”电热壶一个,支付人民币85元整,并当场取得货单一张。喻建军取得上述物品后,即交给公证处保管。并于2012年7月9日在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物品被封存并贴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封签后,交给喻建军保管。本案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原告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含带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一个、名片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销售单据一张。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电热壶外包装两面都有上下排列的“SPRSHDO”、“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电热壶的底部上有上下排列的“SPRSHDO”、“苏泊尔”字样。销售单据上载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为“苏1.8L”,价格为85元,并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器商行”的公章,并印制了“地址:高桥家电百货城3栋128号”字样。原告为购买公证实物支付85元,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元,支付公证费1200元。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器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余红,经营范围为电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所涉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其中就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热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的上下排列的“SPRSHDO”、“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及产品上印制的上下排列的“SPRSHDO”、“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进行比对,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系该商标的主体,同时也构成该商标的中文呼叫,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中的“苏泊尔”三个字完全一致。对购买电热壶这样简单的小家电的消费者而言,“苏泊尔”构成其购买商品的直接指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含“苏泊尔”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标有“苏泊尔”三个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标有第3327882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余红作为长沙市雨花区志高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余红的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据余红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况,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余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余红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平平
代理
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