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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03号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12号“严师傅鱼馆”服务员。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江某趁“严师傅鱼馆”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趁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12号“严师傅鱼馆”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得营业款人民币1000元和严某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三星N710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60元),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严某在安德门地铁站将被告人江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江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家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俊波 来源:百度搜索“”